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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报特稿】“政策解析”专版——《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修改解读
2017-08-02
编者按 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并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的决定。“两法”修正案已于2016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本报特开辟专版为我校师生详细解读“两法”修正案的具体内容,旨在普及法律相关知识,修订、完善相关校内规章制度,加快推进我校综合改革和发展步伐。
贯彻落实“两法”修正案 加快推进现代大学制度建设
本报讯 根据2016年3月教育部颁发的《关于学习宣传贯彻实施新修订的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的通知》(教政法【2016】7号)文件精神,我校各单位积极贯彻,认真部署,在完善校内规章制度、治理结构及推动合作交流等领域改革和发展方面下功夫,切实落实好“两法”修正工作。
认真清点整理、修订完善相关校内规章制度 “两法”修正案在教育方针、培养目标、学生作弊的法律责任等方面作了重要修订。我校教务处、研究生院、学工部等相关职能部门据此进一步完善了教育教学的内容与方式,对校内规章制度中与两法修正案的相关规定存在不一致的地方进行了修改或者废止。法制办公室也进一步加强了校内规范性文件的适法性审核工作,确保“两法”修正案实施后校内规章制度的规定与法律保持一致。
进一步完善内部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内部教育质量评价制度、学术委员会制度 根据高等教育法修正案的规定,并结合教育部发布的《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我校将出台《学术委员会议事规则》(审议稿),明确学术委员会与各专门委员会、校级学术委员会与二级学院学术委员会之间的关系,进一步完善了学术委员会制度,保障其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教授治学的作用。同时,学校还将根据办学实际情况,分别研究制定本科生教学质量内部评价制度、研究生教学质量内部评价制度及与之相适应的教学质量内部监控和保障体系。
加快推动继续教育、高端培训、教育信息化、国际化交流与合作等相关领域的改革与发展 “两法”修正案根据教育改革发展实践的当前进展与未来发展需要,提出了“现代国民教育体系、教育信息化、国际化人才”等一系列新的重要教育法律概念,为进一步深化教育改革、促进教育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我校将结合自身实际,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发挥办学特色和优势,在继续教育、高端培训、教育信息化、国际化交流与合作等领域提出新谋划,实施新举措,推动学校综合改革和发展。
完善规定 教育制度趋于合理
——《教育法》修改要点及解读
《教育法》围绕教育方针、教育的基本内容、科研制度规定等方面内容进行了充分完善,增加了学前教育制度、教育投入和条件保障、中外合作办学等规定,细化了对违规招生法律责任、考试作弊法律责任、违规颁发证书等法律的认定,使我国整个教育制度更加趋于完善、合理。本文特将该法修改要点作以解读。
修改后第五条 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解读 该法对我国教育方针任务进行了完善,特别是突出了“为人民服务”的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本质。
修改后第六条 教育应当坚持立德树人,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增强受教育者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
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治、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解读 该法对教育基本内容进行了充实完善,突出了“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增加了“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三项重点任务;规定了教育的总体价值取向,即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修改后第十一条 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推进教育改革,推动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衔接融通,完善现代国民教育体系,健全终身教育体系,提高教育现代化水平。
国家采取措施促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均衡发展。
国家支持、鼓励和组织教育科学研究,推广教育科学研究成果,促进教育质量提高。
解读 该法对教育改革、科研制度规定进行了补充、完善,着眼点更高(教育现代化、国民教育体系),制度设计更加符合现代教育发展(协调发展、衔接融通),价值取向更加明确,即教育公平、均衡发展。
修改后第十二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育教学语言文字,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进行教育教学。
民族自治地方以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从实际出发,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实施双语教育。
国家采取措施,为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实施双语教育提供条件和支持。
解读 该法对教育、教学语言文字规定作出了必要、重要的修正,进一步体现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尊严和法律地位。“汉语言文字”包括方言,“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不含方言;由“推广”改为“应当”,并增加“教育”,制度规定更加严格严谨;少数民族学校用语,由可以用当地语言文字教学,改变为双语言文字教育教学;增加了“民族自治地方以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从实际出发”的限制,单用民族语言文字教学以法律形式叫停。
修改后第十八条 国家制定学前教育标准,加快普及学前教育,构建覆盖城乡,特别是农村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提供条件和支持。
解读 该法增加了教育基本制度之学前教育制度,使我国整个教育基本制度更加完善、全面覆盖。该法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将学前教育纳入教育公共服务体系,由政府提供条件和支持,否定了一些地方一度将学前教育置于政府保障之外的做法;为政府大力发展公办幼儿园、普惠性幼儿园提供了法律依据。
修改后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职业教育制度和继续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行业组织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并保障公民接受职业学校教育或者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继续教育,使公民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等方面的教育,促进不同类型学习成果的互认和衔接,推动全民终身学习。
解读 该法完善了教育基本制度之职业教育和继续教育制度,突出了终身学习及其路径;吸收了教育改革最新成果,体现了党和国家最新精神: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中试行普通高校、高职院校、成人高校之间学分转换,拓宽终身学习通道。
修改后第二十六条 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国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坚持勤俭节约的原则。
以财政性经费、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设立为营利性组织。
解读 该法对学校制度作出重大突破:“营利性”不再成为学校设置的障碍。该规定将成为促进民办教育加快发展、规范发展的“法律红利”;绿色发展、节约型学校,由理念和制度上升为法律规定。
修改后第六十六条 国家推进教育信息化,加快教育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利用信息技术促进优质教育资源普及共享,提高教育教学水平和教育管理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展教育信息技术和其他现代化教学方式,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给予扶持。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推广运用现代化教学方式。
解读 该法对教育投入和条件保障做出更高、更全面、更符合现代教育发展的规定;由基本“电化教育”转变为突出“信息技术”运用;增加了“加快教育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利用信息技术促进优质教育资源普及共享,提高教育教学水平和教育管理水平”的规定;由“现代化教学手段”转变为“现代化教学方式”;由“地方政府发展”转变为“国家推进”。
修改后第六十七条 国家鼓励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支持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引进优质教育资源,依法开展中外合作办学,发展国际教育服务,培养国际化人才。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互相尊重的原则,不得违反中国法律,不得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解读 该法增加了中外合作办学、发展国际教育服务和培养国际化人才的规定;为我国进一步扩大教育对外合作,引进国外优质教育资源提供了法律保障。
修改后第七十六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 该法对违规招生的法律责任进一步做出细化规定;处罚主体,由“教育行政部门”一家,调整为“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更加符合实际;根据责任类型、情节轻重,分类做出细化规定,加大了处罚力度,也提高了可操作性。
修改后第七十九条改为3条,作为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修改为:
第七十九条 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 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获取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二)携带或者使用考试作弊器材、资料的;(三)抄袭他人答案的;(四)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五)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
第八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一)组织作弊的;(二)通过提供考试作弊器材等方式为作弊提供帮助或者便利的;(三)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四)在考试结束前泄露、传播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五)其他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第八十一条 举办国家教育考试,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考试机构疏于管理,造成考场秩序混乱、作弊情况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 该法对考试作弊的法律责任进一步做出细化规定;对作弊行为做出了5条具体化规定;对责任追究分类型、分情节做出不同的处罚规定,加大了处罚力度,也提高了可操作性;增加了对“组织作弊”法律责任的具体规定;增加了管理者的法律责任。在《考试法》一时难以出台的情况下,通过《教育法》的设置对各类国家考试中的不当行为的法律责任,做出具体处罚规定,非常必要,既是一种立法智慧,也是依法治考的现实需要。
修改后第八十二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规定以外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制造、销售、颁发假冒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作弊、剽窃、抄袭等欺诈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颁发机构撤销相关证书。购买、使用假冒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解读 该法对违规颁发证书的法律责任进一步做出细化规定;根据责任类型、情节轻重分类做出了规定,加大了处罚力度,也提高了可操作性。
修改后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将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中的“教育行政部门”修改为“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
解读 该法将“行政处分”改为“处分”,扩大了处分外延,突破了行政处分的限制;将处罚主体由教育行政部门一家,改为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更加符合实际,有利于处罚的落实。
深化改革 为教育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高等教育法》修改要点及解读
《高等教育法》完善并充实了我国教育方针、任务,取消了高等学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的规定,有利于高等教育发展的多样性,对审批权、学术委员会制度、教育评价制度进行了重大调整,增加了受教育者合理分担成本等规定,为进一步深化教育改革,促进教育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本文特将该法修改要点进行解读。
修改后第四条 高等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使受教育者成为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解读 该法对我国教育方针任务进行了完善,特别突出了“为人民服务”的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本质。
修改后第五条 高等教育的任务是培养具有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发展科学技术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解读 该法对高等教育任务进行了充实完善,增加了“社会责任感”培养的规定。
修改后第二十四条 设立高等学校,应当符合国家高等教育发展规划,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解读 该法取消了高等学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的规定,为营利性高等教育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有利于高等教育发展的多样性,有利于吸引更多社会资金进入高等教育。
修改后第二十九条 设立实施本科及以上教育的高等学校,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设立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审批设立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审批设立高等学校,应当委托由专家组成的评议机构评议。
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分立、合并、终止,变更名称、类别和其他重要事项,由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机关审批;修改章程,应当根据管理权限,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解读 该法对“设立审批权”制度进行了重大调整,体现了简政放权的原则。该法规定本科以上由教育部审批,专科由省级政府审批、教育部备案,其他高教机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取消了原来“授权”的规定;改“聘请”为“委托”,更符合法律规定,体现了对受委托专家组成的评议机构做出评议结果权威性的尊重。该法变更事项审批,下放了审批权限。
修改后第四十二条 高等学校设立学术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审议学科建设、专业设置,教学、科学研究计划方案;(二)评定教学、科学研究成果;(三)调查、处理学术纠纷;(四)调查、认定学术不端行为;(五)按照章程审议、决定有关学术发展、学术评价、学术规范的其他事项。
解读 该法对学术委员会制度进行了重要修改,增加了学术委员会职责,为教授治学提供了法律保障;在原2项职责基础上,新增加了3项职责,特别是对有关学术发展、学术评价、学术规范的其他事项的“依章审议、决定权”。
修改后第四十四条 高等学校应当建立本学校办学水平、教育质量的评价制度,及时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高等学校的办学水平、效益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解读 该法对教育评价制度进行了重大调整,变管理者评价为管理者和社会共同评价;增加了学校主动接受社会监督的法律规定,体现了理顺政府、学校、社会之间的关系,推进“管办评”分离的改革精神。
修改后第六十条 高等教育实行以举办者投入为主、受教育者合理分担培养成本、高等学校多种渠道筹措经费的机制。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教育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保证国家举办的高等教育的经费逐步增长。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向高等教育投入。
解读 该法完善了高等教育的投入机制,突出了举办者(包括国家办学和社会力量办学)的投入义务;增加了受教育者合理分担成本的规定。
(本版稿件由法制办公室提供)
(编辑 李丹 彭莉 本文刊载于2016年10月30日《天津大学报》第三版上)
信息来源:天津大学新闻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