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站讯 世界上多数国家将未成年人监护列为公权监督范围,不仅有专门的机构,而且还有严密的法律程序。德国、日本、瑞士及法国的民法都规定了亲权制度,认为国家是孩子亲权的最高亲权人,国家可以剥夺父母的监护权。美国的儿童福利局、德国的少年局、瑞士的监护主管厅等担负着监控、管理、制约监护人监护行为合法性、正当性的法律监督职责。
在我国,未成年人的监护与亲权合为一体,监护是亲权的自然延伸。由于贫困、观念、文化、意外、伤残等因素影响,父母监护缺位成为不容忽视的重大问题。以农村留守儿童为例,调查表明,农村留守儿童的数量已达4000多万,由于缺少父母的共同监护,留守儿童的受照顾权、生命健康权、受教育权和发展权等基本权利不能得到保障。由于监管不力,造成留守儿童溺水、触电、车祸、性侵、自杀等意外伤害事故常见于报端。此外,作为法定监护人的父母虐待、残害未成年人的案件屡屡发生,在街头四处流浪的儿童更是随处可见。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变迁,家庭关系无疑日渐松弛,仅仅依靠传统的亲属(主要是父母)自治的监护制度已经越来越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加上我国现行法律和制度对这类“家务事件”干预的软弱,导致监护人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行为屡禁不止。从根本上说,这种现状与缺乏对监护人的有效监督和制裁有着极大的关系。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遏制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恶性事件的发生,我们必须通过建立对未成年人的监护监督制度,加强国家公权力对传统亲属监护进行干预。
建立我国未成年人监护监督制度的依据是:第一,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第二,我国于1990年8月29日签署加入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根据该公约,我国作为缔约国应承担“确认每个儿童均有权享有足以促进其生理、心理、精神、道德和社会发展的生活水平,使儿童身心能够在尽可能符合儿童特点的社会环境中,有保障地成长、发展”的义务。此外,《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缔约国必须采取必要的步骤和措施履行承认、尊重和保护人权的义务,创造一切必要条件,建立必要的法律保障, 确保公约所指的权利和自由得到有效的保证。履行上述义务的具体手段和措施就是要建立切实可行的监护监督制度,确保未成年人处于监护人的照顾、扶养、教育、保护和监管之下。
未成年人在智力、体力、心理等方面都较成年人处于弱势,他们自我保护能力差,缺乏独立生活的能力,需要监护人给予特殊的保护和关注。为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应当承担监护监督的职责, 监管、督促监护人履行监护义务,确保未成年人成为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接班人。
(编辑 黄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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